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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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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级隐患自查标准 | Ⅱ级隐患自查标准 | Ⅲ级隐患自查标准 | Ⅳ级隐患 自查标准 | 自查标准项具体描述 | 参考依据 |
| 基础管理 | 资质证照 | 营业执照 | 1、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3、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 | |
| 基础管理 | 资质证照 | 人防工程使用证 |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9条 | |
| 基础管理 | 资质证照 |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3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 | 人员配备 |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9、21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9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消防安全责任人 |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5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实行承包租赁等情况消防安全责任 |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8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操作规程 | 与承租单位、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企业不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0、41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5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6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 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制定的依据;(二)安全生产事故的概念;(三)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程序;(五)安全生产事故现场保护的要求;(六)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安全生产事故资料的归档要求;(八)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经验教训总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6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消防安全制度 |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18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安全设备设施维修操作规程 | 安全设备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 安全设备设施维修操作规程 | 电气线路安装操作维护规程 | (一)电气线路、设备安装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工作前必须完成保证安全的组织和技术措施; (二)电器设备及线路禁止带电安装作业,也不得靠近带电的高压设备活线路进行工作; (三)在带电的设备和导电不分附近工作时,必须有监护人在场; (四)部分停电工作时,对于可能触及或可能接近安全距离的带电设备应装设遮拦; (五)在低压带电导线未采取绝缘措施时,工作人员不得穿越。在低压配电装置上工作时,应采取防止相同短路和单相接地的隔离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6条、第9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不少于32学时;再次培训不少于12学时。从业人员不少于每年8学时,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等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 |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 |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36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 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38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 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教育培训 |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 |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 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 《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第8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记录档案 |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安全生产记录档案 |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6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记录 |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第24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事故管理记录档案 | 企业事故档案的管理应与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和处理同步进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及个人都有维护事故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应将事故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 《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号第5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消防安全档案 | 档案管理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1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消防安全档案 |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四)消防安全制度;(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2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消防安全档案 |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档案 |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八)火灾情况记录;(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3、44条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 重大危险源档案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7、8、9、10、11、12、13、14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 企业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10、11、12、13、14、17、19、20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应急救援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32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应急救援物资 |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第14、34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消防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39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消防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0条 | |
| 基础管理 | 应急管理 | 防汛预案 |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 职业病防治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 | 1.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9、20、21、22条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危险告知 |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应隐瞒或者欺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9条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职业病危害申报 | 企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2、8条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企业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 |
| 基础管理 | 职业健康管理 | 职业卫生档案 |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制度 |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1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32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 安全生产费用使用 |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企业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24条。 | |
| 基础管理 | 安全生产费用保障 | 工伤保险 |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 |
| 基础管理 | 特种设备 | 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 |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 | |
| 基础管理 | 特种设备 | 特种设备登记证 |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 |
| 基础管理 | 特种设备 | 特种设备检验报告 |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锅 炉 | 特种作业人员 | 锅炉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有质检总局核发的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锅 炉 | 登记及检验标志 | 应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锅炉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锅 炉 | 登记及检验标志 | 应在检验有效期内。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锅 炉 |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电梯 | 使用单位管理职责 |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三)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六)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十一)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 《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9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电梯 | 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 《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10条 |
| 现场管理 | 特种设备现场管理 | 电梯 | 定期检验 | 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 《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12条 |
| 现场管理 | 燃气使用安全 |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 | |
| 现场管理 | 燃气使用安全 | 燃气使用单位规定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电工资格证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5号令)第4条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一般要求 | (一)变配电室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操作面应当铺设绝缘胶垫;(二)变配电室出口处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三)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充电电源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四)通往室外的门应当向外开启。设备间和附属房间之间的门应当向附属房间方向开。高压间与低压间的门应当向低压间方向开。配电装置室的中间门应采用双向开启门;(五)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六)禁止合闸、禁止攀登、高压危险、止步、从此上下、在此工作等禁止、警告和准许类标识齐全。(七)具有架空进出线路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等高工具,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都应检查。(八)非变配电室工作人员未经变配电室值班人员许可,不得进入室内。需进入室内应有值班人员监护。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防水及防小动物 | 变配电室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变配电室应设置防止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变配电室出入口设置挡板。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6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应急照明灯具 | 变配电室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4.1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门窗的要求 | 通往室外的门向外开,通往室外的窗户装有纱窗。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8.3条、第5.9.3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安全用具管理 | 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安全用具管理 |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挡板、绝缘罩、绝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 5.18.3.1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安全用具管理 | 安全用具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处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绝缘拉杆应悬挂或架在支架上,不应与墙接触; (二) 绝缘手套、绝缘靴应存放在密闭的橱内,并与其他工具仪表分别存放, 绝缘靴不应代替一般雨靴使用,绝缘工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三) 绝缘垫和绝缘台应经常保持清洁、无损伤; (四)高压验电器应存放在防潮的匣内,并将匣放在干燥的地方; (五) 安全用具不允许当作其它工具使用; (六) 安全用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 5.18.5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接地及等电位联接 | 变配电室应设置有明显的临时接地点,接地点应采用铜制或钢制镀锌蝶形螺栓;变配电室内应设有等电位联结板。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1.1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使用安全标识 | 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6.1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变配电室、值班室要求 | 变配电室内环境整洁,场地平整,设备间没有存放于运行无关的器材和私人用品,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场地的标识。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6.8.1条、第6.8.4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变配电室 | 门禁管理 | 非变配电室从业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变配电室时有值班人员许可后登记进入,进入设备区时有值班人员监护。 |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7.3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配电箱、柜 | (一)柜、屏、台、箱、盘的金属框架及基础型钢必须接地或接零可靠,装有电器的可开启门与框架的接地端子间应用裸线编织铜线连接,做好标示。(二)箱盘内开关是否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按设计要求。(三)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动作记录。(四)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必须定期操作实验按钮,检查其动作特性是否正常,雷击活动期间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试验次数。(五)用电设备和电器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附近不得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物品。禁止在架空线上放置或悬挂物品。 | 《配电柜、成套控制柜(屏、台)和动力、照明配电柜(盘)安装施工工艺标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固定用电设备 | (一)设备的金属外壳应采取防漏电保护接地; (二)PE线若明设时,应选用不小于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不得使用铝芯线; (三)PE线若随穿线管接入设备本体时,应选用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铜芯线或不小于4平方毫米的铝芯线; (四)PE线不得搭接或串接,接线规范、接触可靠; (五)明设的应沿管道或设备外壳敷设,暗设的在接线处外部应有接地标志; (六)PE线接线间不得涂漆或加绝缘垫。 |
GB19517-2004《国家电气设备安 全技术规范》第2.2.4条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临时用电 | 临时线路使用必须经过审批,一般使用期限15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线路敷设应符合电气装置设置及安装规范,室内不低于2.5m,室外不低于4.5m带路上方不低于6m。 | 《用电安全导则》第4.2条;《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电气安全管理规程》第20条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人防要求 | 1、工程内线缆应选用铜芯线缆;2、工程内禁止使用汽油发电机组;3、柴油发电机油库应设防静电接地极;4、保护线上严禁设置开关或熔断器;5、电源插座或潮湿用电场所应设漏电保护器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第9章 |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插 座 | 接地、漏电保护装置 | 装设漏电保护器,不存在无保护线插头插座。 |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插 座 | 使用要求 | 插头与插座应按规定正确接线,插座的保护接地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单独与保护接地线可靠连接,不得在插头(座)内将保护接地极与工作中性线连接在一起。 | 《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第6.16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电器产品 | 标识要求 | 用电产品应具有符合规定的铭牌或标志,以满足安装、使用和维护的要求。 |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5.1、5.2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电器产品 | 环境要求 | 一般环境下,用电产品以及电气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间,且不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正常运行时会产生飞溅火花或外壳表面温度较高的用电产品,使用时应远离可燃物质或采取相应的密闭、隔离等措施,用完后及时切断电源。 |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6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电器产品 | 线路要求 | 用电产品的电气线路须具有足够的绝缘强度、机械强度和导电能力并应定期检查; 移动使用的用电产品,应采用完整的铜芯橡皮套软电缆或护套软线作电源线;移动时,应防止电源线拉断或损坏 |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第6条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 | 漏电安全要求 | 设备末端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大于15mA,漏电动作时间应不大于0.1s。 |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GB3787-93)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 | 设备设施安全要求 | (一)在潮湿作业场所或金属构架上等导电性能良好的作业场所,应用二类或三类工具; (二)在狭窄作业场所应有人在外监护; (三)工具在发出或收回时,保管人员必须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在使用前,使用者必须进行日常检查; (四)长期搁置不用的工具,在使用前必须测量绝缘电阻; (五)绝缘电阻应不小于规定的数值; (六)工具如有绝缘损坏,电源线护套破裂、保护线脱落、插头插座裂开或有损于安全的机械损伤等故障时,应立即进行修理,在未修复前,不得继续使用; (七)在维修时,工具内的绝缘衬垫、套管不得任意拆除或漏装。 |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 | 劳动防护用品 | 潮湿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
| 现场管理 | 用电安全 | 潮湿作业场所用电 | 现场用电安全电压 | (一)手提式照明使用36伏; (二)危险环境携带式电动工具使用36伏; (三)金属容器内使用24伏; (四)室内灯具离地面低于2.4m,手持照明灯具,一般潮湿作业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应不大于36V; (五)在潮湿和易触及带电体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应不大于24V; (六) 在特别潮湿的场所,锅炉或金属容器内,导电良好的地面使用手持照明灯具等,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12V。 |
《安全电压标准》(GB 3805-83)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队伍建设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1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产品要求 |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设施与器材 |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 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禁止行为 |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开业前消防检查 |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5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持证上岗 | 一、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1条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检查 | 日检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5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检查 | 季月检 |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十)防火巡查情况;(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6条 |
| 现场管理 | 资质证照 | 消防检测 | 消防设备设施检测报告 |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8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用电管理 | 7.8.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并应明确下列内容: 7.8.1.1 明确用电防火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7.8.1.2 电气设备的采购要求; 7.8.1.3 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要求; 7.8.1.4 电气设备的检查内容和要求; 7.8.1.5 电气设备操作人员的岗位资格及其职责要求。 7.8.2 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7.8.2.1 采购电气、电热设备,应选用合格产品,并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7.8.2.2 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7.8.2.3 不得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7.8.2.4 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7.8.2.5 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严禁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7.8.2.6 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第7.8.1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消防电源 | 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其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可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消防疏散照明和消防备用照明可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风机、排烟风机等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两路电源或两回路供电线路供电,并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当采用柴油发电机组作备用电源时,应设置自动启动装置,并应能在30s内供电。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8.1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消防配电 |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当采用暗敷设时,应穿在金属管中,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当采用明敷设时,应敷设在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内,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8.1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消防配电设备 | 消防配电设备应采用防潮、防霉型产品;电缆、电线应选用铜芯线;蓄电池应采用封闭型产品。消防用电设备、消防配电柜、消防控制箱等应设置有明显标志。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8.1.4、8.1.6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消防应急照明 | 消防疏散照明灯应设置在疏散走道、楼梯间、防烟前室、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的墙面上部或顶棚下,地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5 lx。消防疏散标志灯应设置在下列部位:1有侧墙的疏散走道及其拐角处和交叉口处的墙面上;2无侧墙的疏散走道的上方;3疏散出入口和安全出口的上部。8.2.3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商业营业厅等公众活动场所的疏散走道的地面上,应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发光的疏散指示标志,并宜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当地面照度较大时,可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沿墙面设置的疏散标志灯距地面不应大于1m,间距不应大于15m。2设置在疏散走道上方的疏散标志灯的方向指示应与疏散通道垂直,其大小应与建筑空间相协调;标志灯下边缘距室内地面小J丑大于2.5m,且应设置在风管等设备管道的下部;3沿地面设置的灯光型疏散方向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3m,蓄光型发光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m。消防备用照明应设置在避难走道、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柴油发电机室、配电室、通风空调室、排烟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房间。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8.2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电气 | 照明灯具 | 人防工程内的潮湿场所应采用防潮型灯具;柴油发电机房的储油间、蓄电池室等房间应采用密闭型灯具;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卤钨灯、高压汞灯、白炽灯、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卤钨灯和大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8.3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用火管理 |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地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0条《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安全疏散 | 一般场所 | 安全疏散设施标准:(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通道宽度、距离及疏散门开启方向应符合要求。(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占用、锁闭、分隔,公共区域的外窗、通道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铁栅栏(障碍物)。(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醒目、无遮挡;火灾事故应急照明设置符合要求,完整好用。(四)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并落实管理责任。(五)疏散门应当安装推闩式疏散门或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1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安全疏散 | 人员密集场所 | 7.5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7.5.1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的内容应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的要求,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要求。 7.5.2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7.5.2.1 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 7.5.2.2 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和营业期间疏散出口、安全出口的门不应锁闭; 7.5.2.3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其正常使用; 7.5.2.4 常闭式防火门应经常保持关闭; 7.5.2.5 需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其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7.5.2.6 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7.5.2.7 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其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7.5.2.8 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7.5.2.9 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7.5.2.10 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不应安装栅栏、卷帘门; 7.5.2.11 窗口、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 7.5.2.12 在旅馆、餐饮场所、商店、医院、公共娱乐场等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7.5.2.13 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事先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对人数进行控制,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第7.5节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设施管理 | 设施完好性 | 消防设施完好有效(1)不擅自改变建筑防火分区,落实高层建筑管道井封堵等竖向防火分隔措施。(2)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宽度、距离及疏散门的开启方向符合要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醒目、无遮挡;火灾事故应急照明设置符合要求,完整好用;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设施、应急广播系统、防火分隔设施、消防电梯等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运行正常。(4)消防控制室设备运行正常。(5)室内外消火栓正常好用,水压符合规定。(6)灭火器配置数量充足、选型正确;放置位置明显,便于取用。(7)消防水泵结合器是否好用。 |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设施管理 | 设备检查维修 | (一)消火栓应有明显标识;室内消火栓箱不应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室外消火栓不应埋压、圈占;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展品、商品、货柜,广告箱牌,生产设备等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灭火剂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应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社会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经常进行维护和保养,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签字确认。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不具备维护保养和检测能力的重点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障消防设施完整好用。单位应将维护保养合同、每月维保记录、设备运行记录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在开展每日防火巡查时,应进行防火门的开关、应急灯的指示和疏散指示标志的方向及供电情况检查,确保指示标志指示方向与人员疏散方向一致并完好有效。每周应对应急灯和疏散指示标志进行功能和安全性检查,并进行充放电试验,保证亮度不低于有关规定要求。每半月应对防火门的铰链、闭门器及防火卷帘的轨道、卷门机轴进行润滑保养。各项检查应记录存档备查。 |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设施管理 | 气体灭火 | 变配电室、发电机房和其他特殊重要的设备房间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或细水雾灭火系统。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2009 7.2.4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消防控制室管理 | (一)《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职责》、《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消防控制室火灾事故紧急处理程序》、《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消防控制室火灾事故紧急处理程序流程图》、《消防工作组织机构图》要统一规格制作并悬挂于消防控制室的墙壁上。(二)消防控制室内应能显示火灾应急预案各组当班人员的值班信息,值班信息内容应包括所在应急预案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三)消防控制室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图形显示器,具备智能显示功能的,应保证系统完好,明确显示报警点位置;不具备智能显示功能的,应配备报警地址编码对照表和建筑总平面布局图、保护区域的建筑平面图和系统图。消防控制室联动装置应设置为自动。(四)《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建筑消防设施月度检查记录》、《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记录》和《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应装订成册,集中保管。(五)消防控制室必须24小时设专人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人,每班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2小时。消防控制室操作(值班)人员应经常对消防控制室设备及通讯器材等进行检查,定期做好各系统功能试验并记录齐全,确保消防设施各系统运行状况良好。消防控制室(值班室)人员应做好交接班工作,认真填写值班记录。(六)消防控制室应配备包括手电筒、灭火器在内的必要的消防器材,应至少配备一部外线电话、对讲设备、不少于2台消防插孔电话机及其他相应的通讯联络工具。 |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 |
| 基础管理 | 资质证照 | 消防控制室管理 | 值班操作人员资格 |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38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灭火器材 | 设置数量位置 | 灭火器材设置数量位置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计算设计。 |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灭火器材 | 灭火器材设置 | 灭火器不应设置在不易被发现和黑暗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灭火器的摆放应稳固,其铭牌应朝外。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0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灭火器箱不应上锁。灭火器不应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当必须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灭火器材 | 灭火器材管理 |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29条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灭火器材 | 灭火器材检查维修 | 灭火器的检查与维护应由相关技术人员承担。每次送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超过计算单元配置灭火器总数量的1/4。超出时,应选择相同类型和操作方法的灭火器替代,替代灭火器的灭火级别不应小于原配置灭火器的灭火级别。检查或维修后的灭火器均应按原设置点位置摆放。需维修、报废的灭火器应由灭火器生产企业或专业维修单位进行。日常巡检发现灭火器被挪动,缺少零部件,或灭火器配置场所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置。灭火器的检查记录应予保留。存在机械损伤、明显锈蚀、灭火剂泄露、被开启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的灭火器应及时进行维修。灭火器的维修期限。水基型灭火器出厂期满3年,首次维修以后每满1年;干粉灭火器、洁净气体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首次维修以后每满2年。 |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灭火器材 | 灭火器材报废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8 被火烧过。水基型灭火器出厂期满6年,干粉灭火器、洁净气体灭火器出厂期满10年,二氧化碳灭火器出厂期满,12年应报废。 |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 |
| 现场管理 | 消防管理 | 建筑构造与装修 | 地下民用建筑(含人防工程)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规范规定, 地下民用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墙面和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3单独建造的地下民用建筑的地上部分,其门厅、休息室、办公室等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规范表3.4.1的基础上降低一级要求。 地下商场、地下展厅的售货柜台、固定货架、展览台等,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95第4条 | |
| 现场管理 | 从业人员行为 | 个人防护用品佩戴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
| 现场管理 | 从业人员行为 | “三违”行为 | 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生产作业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辨识,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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