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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时间:2013-03-04 14:4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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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全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下级人防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对下列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一)人防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质量监督管理、使用与维护管理;

(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防护设备生产与安装;

(三)重要目标防护建设与管理;

(四)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六)人民防空资产及经费收缴与使用管理;

(七)下级人防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省监督检查任务,调查处理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市(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人防主管部门按下列情况开展对辖区内相关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督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和举报;

(三)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下级人防主管部门报请的、其他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他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受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举报事项,须指定部门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

(二)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人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人防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人防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人防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监督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结的督办事项外,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过程,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回避意见,是否应当回避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受理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事项、原因;

(三)监督检查的情况(事实、性质、情节)和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综合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制作《监督检查情况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发现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而且事实已经查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情况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存在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要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如下工作纪律:

(一)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清正廉洁。

(二)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着装庄重整齐,持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证,文明执法,树立良好形象。

(三)必须按照规定的工作规则和法定程序开展工作。

(四)严格办案程序,对违法案件的定性处理要坚持集体讨论制度,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

(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办人情案。

(六)不得参加当事人组织的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借机向被检查对象以任何方式“索、拿、卡、要”。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文书依照《吉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制作,依照《吉林省行政处罚文书样式》自行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341日起施行。